(2017)冀1124民初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223号之一原告: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794177114A。地址:饶阳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凤,经理。地址:盐山县盐山镇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MA07MUWY7T。原告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排除安全隐患,将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管道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管道。二、判令被告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支付原告复工费(用土工费、焊接工费、恢复路面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00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由此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的追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省、市、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承担起为饶阳县城居民冬季的供热取暖工程,2016年在饶阳城部分路段,首次分批进行供热取暖工程安装。于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洽谈在饶阳签定了《管道协议》。由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多种型号高密度聚乙烯外护管和无缝钢管、各种型号弯头、三通、变径保温所需的原材料,合同明确规定所供原材料按GB/T29047-2021执行标准号,材质Q235-B,且采用中原管道及鑫意达国标钢管,钢管保护前需作抛丸除锈达到采暖性能和标准,必须符合和达到国家所规定的标准,合同签定后,供方分批分期向我方进行供货,我方在饶阳城内部分路段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经过运行实践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所供的管道严重出现质量问题,地面出现裂纹、干热、冰雪天气后(2017年2月21日)管道上方地面较其它部分道路冰雪提前融化,出现严重的散热流失现象,且终端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在用户中造成不良影响,至使有些用户不交纳采暖费,浪费了大量原材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管道协议》第4条第3款约定,供热系统第一个采暖季为质量保证期(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止),出现了诸多问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出厂检测报告,并向被告反应以上问题,被告置之不理,不予答复。供热工程是民生工程,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活,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存在着安全隐患,既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是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因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河北省××××曾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且该院于2017年1月20日已经立案。根据民诉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管辖异议申请又称:我公司诉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为此提出管辖异议,我公司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我公司诉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简称知信)一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我公司购买了沧州知信提供的管材及附件,发现其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达到相关国家标准,并有瑕疵,我公司已经用该管材及附件于饶阳供热工程,已给我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且有可能致使财产损失扩大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我公司请求知信予以赔偿损失,这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知信公司即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其提供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有安全保障,应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立案及审理。二、我公司诉知信案件与知信诉我公司买卖合同(欠货款)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知信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沧州盐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是知信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货款,而我公司诉知信公司是因产品质量缺陷给我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请求赔偿,虽然主体相同,事实与理由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个案件不是其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件,知信公司提出移送到盐山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管道协议》第五条第十条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及签订地在河北××县,依据《民诉法》23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是饶阳县人民法院。四、关于《对账单》及备注1、我公司与知信之间不存在双方共同认可的《对账单》,如果双方都予以了认可对账结果,就不存在争议,以致于诉讼。知信起诉我公司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我公司又打给知信214万元,且通过盐山人民法院法官朱振峰协商对账,一直没有结果。假设知信有对账单且加盖我公司合同章,那也是对方采用虚假欺骗的手段盖上了我公司合同章,或趁我公司人员不备,背着我方人员自己加盖了我公司合同章,换句话,我公司合同章并非出与我公司本意或者我方不知情,并非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7年4月1日前,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对账单》存在一说,是我公司到盐山人民法院复印后才知道。2、从《对账单》形式上看该“对账单”仅有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财务专用章、公司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主管人员签字,对账人员签字,采购人员确认处、日期处没有内容,仅有知信人员卢盼军手书内容,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手书,且左上角我公司印章被打印的购货单位河北宏泽供热投资有限公司字样覆盖,先有印章,后打印购货单位等字在上面,“对账单”形式上存有重点缺陷。3、从《对账单》内容上看《对账单》应是双方财务部门对资金往来及支付金额所欠余额等方面的确认,只能由财务人员负责核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财务核对人员签字,才能对其内容的确认,而该“对账单”没有财务专用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这不符合其部门职能,签定合同的人员无权知道两个公司资金的往来情况,无权对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及确认,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对账单上财务与合同签订部门职责混淆了,不符合常理,相矛盾。4、“对账单”上出现的“备注”我公司2017年4月1日前不知道存在有《对账单》,更不知道有备注1、2之说,备注内容是知信公司在窃得加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在空白处打印到“对账单”上的,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承认。备注“1”违背事实,我们双方至今未能就货款总额、欠知信货款达成一致,备注2“如发生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或在供方所在地解决”中是“有”并非是“由”,该条内容属约定不明,该句话并未明确双方发生纠纷就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并非“管辖”,以此知信提出本案由盐山人员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就本案管辖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民诉法》相关的解释应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饶阳县人民法院管辖。5、该《对账单》送货金额已付金额即表格内容与备注内容不是相关的,备注内容不应出现在对账单上,俩项内容分别属于企业不同部门管理的,不能在同一页低上出现,其约定备注管辖问题双方应另行签定补充协议,“对账单”形式上、内容上及约定方面都不符合基本常识,企业行为习惯,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的“对账单”是无效的,我公司是不能认可的。总之,我公司与知信公司互诉案件不是同一案件,知信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山县人民法院理由是没有道理的,知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备注2内容约定不明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具有真实性,另工程所在地在饶阳,我方诉知信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需要对知信提供的保温原材料进行鉴定,在饶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能减少诉累,对原材料的取样工作也比较方便,也更便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故此请贵院依法驳回知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对被告管辖异议申请的又称,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与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均在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县,饶阳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沧州知信管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