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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张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张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261号原告陈永华,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军,男,汉族,1973年9月6日生,住赤壁市。原告陈永华诉被告张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仲华、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胜军立即归还原告陈永华的现金75000元整及利息2000元;2.其中35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6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胜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永华借款35000元,并承诺将车库卖给原告陈永华,又向原告陈永华拿了40000元,后被告张胜军将车库卖给了别人,无钱退给原告陈永华,又要求原告陈永华将40000元借给被告张胜军,承诺给利息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很快归还,但被告张胜军一直拖着不还,严重的侵犯了原告陈永华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军在赤壁炭素社区对面开发小产权房,陈永华曾向张胜军买受房屋一套。2015年7月20日,原告陈永华拟向张胜军购买车库一间,双方谈好价格为40000元,被告张胜军认为价格低了,另外以做生意搞开发为由向原告陈永华借款35000元,原告陈永华于同日向被告张胜军提供出借及购买车库款项75000元,被告张胜军向原告陈永华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数日后,因张胜军将车库另出售给他人,不能向陈永华交付车库,为此向陈永华请求将购买车库款项40000元转为借款并向陈永华出具借款42000元的借条1张,其中2000元系张胜军承诺给付的利息,借款日期为提供款项的2015年7月20日。上述款项张胜军承诺尽快归还,后经陈永华催讨,张胜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陈永华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军向原告陈永华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胜军应付清偿之责。原告陈永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军偿还原告陈永华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1‰的标准承担利息;二、被告张胜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张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远人民陪审员  朱仲华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