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文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文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号西面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张顺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琦,男,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斌,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朱文斌姐姐。上诉人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顺公司)与上诉人朱文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文顺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原系张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1日,张顺军与詹雪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詹雪耀,并于同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詹雪耀,詹雪耀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后詹雪耀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张顺军。朱文斌于2014年5月29日在法院以保证合同为由起诉文顺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调解,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文顺公司归还朱文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衢柯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衢柯商初字第517号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经再审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衢柯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朱文斌的诉讼请求。朱文斌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浙衢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文顺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7.45‰,文顺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江区××大道××房产××(证××)及对应的地产作为抵押。因文顺公司未履行(2014)衢柯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朱文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8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文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江区××大道××房产××(证××)。因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衢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文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东迹大道22号1-B房屋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文顺公司所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705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保全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5年4月27日经淘宝网拍卖后,汪某以1350000元最高价竞得。上述1350000元拍卖款,除支付衢江信用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145782.77元,共支付法院评估费8440元、执行费11669.53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所欠税费17074.71元,其余262032.99元支付到法院执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柯城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衢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衢江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三份,衢江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因其向衢江信用联社所借的900000元及其他所借的600000元款项被宣布提前到期,因原告需用资金,故导致其股东叶艳向他人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上述民间借贷与银行借贷利率之差,导致原告利息损失405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没有资金继续投入在红岩村租用的土地,使2014年及2015年支付的租金共计116030元白白浪费;由于衢江信用社提前向衢江法院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造成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967元。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詹雪耀的诈骗行为所导致,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法律关系,侵权由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有过错四要件组成。本案中,被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被确定为恶意诉讼,被告行为违法,显存在过错,故权益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人是否应赔偿的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投资土地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上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因房产被衢江法院评估、拍卖所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衢江法院拍卖房产的时间在借款到期之后,此时原告仍未归还银行借款,评估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系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列入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所主张因借款提前到期故向他人民间借贷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向他人借款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向信用社归还被提前宣布到期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该利息差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恶意诉讼导致原告房产被查封,使原告的900000元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法院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房产于2014年6月27日被衢江法院查封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即为209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916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原告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67元,由被告朱文斌负担3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文顺公司和朱文斌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文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投资土地损失与对方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对方恶意诉讼,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造成文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对承包土地进行后续投资,该损失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朱文斌的恶意诉讼行为所导致的抵押财产被保全、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损失与朱文斌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实乃罔顾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对错误查封所引起的损失,仅计算查封日至借款到期日的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根本没有查清楚,文顺公司借款后用于归还银行借款,这一事实清清楚楚,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高度吻合。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审理期限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更是加重了文顺公司的损失,该案中朱文斌代理人系一审法院干警的家属,由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朱文斌赔偿各项损失70899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文顺公司的上诉,朱文斌答辩称:朱文斌和詹雪耀签订协议是事实。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文顺公司所有公章被没收以后是不能经营的,张顺军私自刻印公章把公司变更过来,因此不存在经营损失。查封是执行中去查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以后,才把公司查封。查封是詹雪耀的行为。公司财产查封以后处理了,一分损失也没有。朱文斌上诉称:朱文斌没有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朱文斌与詹雪耀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文顺公司向衢江信用社借款的90万元被宣布提前到期并非朱文斌起诉查封行为导致的,根本原因是文顺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毫无偿还能力,衢江信用社为避免扩大损失才依法提前实现担保物权,与朱文斌的起诉和申请查封行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朱文斌的上诉,文顺公司答辩称:朱文斌的上诉状是毫无理由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文顺公司没有向朱文斌借过款,案件事实很清楚,已经经过法院认定。抵押物涉及执行案件被查封,造成抵押贷款的隐患和风险,信用社对文顺公司抵押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处置抵押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文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避开公司股东实现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目的,与朱文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套取公司特定用途的担保金。朱文斌与文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起诉及调解等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文顺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实和分析认定已经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不再作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有关损害后果应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文顺公司主张的有关田租损失、房屋被拍卖损失以及利差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或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曾就案件管辖问题向本院请示,原审审理期间因涉及其他纠纷的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进行调解,据此,文顺公司有关案件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市文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681元,朱文斌上诉部分323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