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东忠,张信贤,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陈建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忠,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贤,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和,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信贤、陈建和、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冠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器具费166666.7元及残疾器具维护费7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器具费166666.7元及残疾器具费7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东忠因交通事故左足1-3足趾粉碎性骨折并缺失,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第10016条规定,定制硅胶制作足套式半假脚适用于跗骨近端截肢者,被上诉人刘东忠左足1-3足趾缺失,不符合《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不需要配置硅胶半足套。事实上,一直到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刘东忠也未实际配置硅胶半足套,说明无配置必要性。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刘东忠配置硅胶半足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仅仅依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器具费166666.7元及残疾器具维护费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东忠上诉请求:1、请求增加精神损失费数额。2、请求增加护理费数额721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1000元,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年仅26岁,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左脚三脚趾缺失行走不便,终身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上诉人有年迈的父母需赡养,其妻子因上诉人残疾久居其娘家不回。且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赔偿标准过低,上诉人主张按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陈建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上诉人刘东忠,二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被上诉人陈建和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东忠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进行答辩: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东忠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护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上诉人所依据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的标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范围是工伤人员,在本案中起参照适用作用;3、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的标准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目前该标准超过有效期;4、一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对上诉人刘东忠配置硅胶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其上诉目的是在拖延时间,逃避责任;5、本案中上诉人刘东忠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已经在山东省正邦假肢中心所作的鉴定中进行阐述;6、上诉人刘东忠至今未安装假肢,不是因为假肢无用,也不是上诉人不安装,是因为经济条件限制,上诉人因治病负债累累,不具备安装假肢的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刘东忠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对于上诉人刘东忠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刘东忠的精神损失及护理费标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东忠的上诉请求。刘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36500.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张信贤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古城镇***路段时,与推二轮摩托车的刘东忠相撞,致使刘东忠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信贤承担全部责任。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建和,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昌骅运输队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主挂车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东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87268.42元,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720元。根据刘东忠的申请,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刘东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东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功能活动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e)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东忠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前15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刘东忠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刘东忠的申请,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刘东忠假肢配置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及假肢每年维护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硅胶足半足套(假肢)价格:5000元,2、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3%,3、假肢更换年限为1-2年更换一次,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是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11月22日工资停发,刘东忠自2014年7月27日起在冠县东三里小区租房居住。刘东忠父亲刘某某,1957年3月15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8年6月22出生,刘某某和王某某夫妇有四个子女。被告陈建和已向原告刘东忠赔偿3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山东民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发放表、东三里小区租房户租房保证书、东三里物业办公室证明、李某证明、冠县东古城镇***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陈建和承担,车辆挂靠单位对陈建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城区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一张购物小票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刘东忠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872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3182.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66666.7元,残疾器具维护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369127.3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3527.32元,被告陈建和承担5600元。陈建和已垫付的32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数和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款项22981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向陈建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东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63527.32元。二、原告刘东忠向陈建和返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22981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原告刘东忠承担506元,被告陈建和承担341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系经各方同意后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又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不是假肢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假肢费用的依据为由,申请对上诉人刘东忠安装假肢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正鉴字[2016]0024号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诉人刘东忠护理人员的从业收入状况,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护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东忠关于应增加精神损失费和护理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东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上诉人刘东忠负担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育颖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