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玲珑山路2929号刘某甲家楼道内,盗窃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黑马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2、2016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烟厂宿舍庄某某家楼道内,盗窃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3、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红庙小区25号楼2单元,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烟厂二区9号楼3单元,盗窃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500元。5、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东阳城小区20号楼前,盗窃刘某乙放在电动车内的钱包,内有现金860元。6、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青州市九州名座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楼下,盗窃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6起,价值共计6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庄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刘某乙、贾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予对其从重��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陪审员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