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金旗与徐新宝、翟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旗,徐新宝,翟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民初529号原告叶金旗,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徐新宝,男,1974年2月18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翟汉秀,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乃臣,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原告叶金旗诉被告徐新宝、被告翟汉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6时,被告徐新宝驾驶被告翟汉秀所有的晋A×××××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沿谷营镇至马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门庄村路段时,逆向与原告叶金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摩托车报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破损。住院治疗26天,现出院在家养伤休息。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徐新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依原告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翟汉秀。经询问原告,原告亦不知道被告翟汉秀的具体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金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