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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滦县公安局协警,滦县看守所看守员,现住滦县,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多次往监区内携带手机给在押犯人使用,并携带手机、手机卡交给在押犯人,严重扰乱了看守所正常的监管秩序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7月31日经滦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刘某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看守职责和监管场所管理规定,为在押犯张某1向监所外传递纸条2次。同时,被告人刘某受刘某1所托,从监狱外给在押犯张某1递送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现金3000元;受在押犯张某1的外甥李某所托,给张某1携带手机卡一张。刘某将上述监管场所违禁物品交予在押犯张某1后,造成张某1频繁与外界联系,破坏监管场所秩序,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影响恶劣。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看守所工作人员,违反看守职责和监管场所管理规定,为犯罪分子提供通信工具及传递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份被滦县公安局招录为协勤人员,分配在滦县看守所任看守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看守职责和监管场所管理规定,为羁押于滦县看守所正在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人张某1向看守所外传递纸条2次,从看守所外给张某1递送手机一部、手机卡3张、现金3000元。刘某将上述监管场所违禁物品交予张某1后,造成张某1频繁与外界联系,破坏监管场所秩序,影响司法机关办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秦某1、秦某2、陈某、曹某、张某1、王某、周某、李某证言;办案说明、通话、短信详单、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滦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看守所看守,利用工作之便,为正在接受审判、羁押于被告人刘某任职的看守所的被告人张某1提供通讯工具、钱物、传递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