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照梅与王以国、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照梅,王以国,刘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010号申请人叶照梅,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以国,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桂英,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叶照梅申请执行王以国、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叶照梅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以国、刘桂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2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以国、刘桂英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