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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告人自报李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伟至本市闵行区虹中路、虹中支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路边捡来的石块将被害人谷某停放于该处附近的一辆小轿车右后门玻璃窗砸碎,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09.10元的红米牌NOTE3手机1部。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的陈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伟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