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执3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辉、郭精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辉,郭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5执3812-1号申请执行人郭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郭精春,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查无下落,。申请执行人郭辉与被执行人郭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含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1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精春暂无下落,本院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志如审 判 员  管庆生助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