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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李彦朝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李彦朝,邢英霞,王志刚,李彦培,蒲文波,庞杏汝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冀1124民督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二良,行长被申请人:李彦朝,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邢英霞,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王志刚,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李彦培,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蒲文波,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庞杏汝,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称被申请人李彦朝、邢英霞于2015年1月4日在申请人处贷款48000元用于温室建设,按照借款合同2016年1月4日到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联保小组成员王志刚、李彦培、蒲文波、庞杏汝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以温室目前无收入为由不按期还款,截止到目前,仍有本金48000元和相关利息未偿还。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8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彦朝、邢英霞、王志刚、李彦培、蒲文波、庞杏汝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申请费333元,由被申请人李彦朝、邢英霞、王志刚、李彦培、蒲文波、庞杏汝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