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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翟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翟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3599号之一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勇敢村。法定代表人:张盛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该公司员工。被告:翟永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安徽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