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姚志环,XX众,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解放路33号。负责人王年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军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健康路(财富广场)7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军、廖振东、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姚志环与被告XX众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姚志环以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房作为抵押贷款,并于2007年12月29日到郴州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权预告登记(郴房预购2007抵字第***号)。2007年12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志环发放117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住房,面积67.59平方米。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拖欠多期。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判决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250.64元,利息5090.11元,合计50340.75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余下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有鉴于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承担。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判令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250.64元,利息5090.11元,合计50340.75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余下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020元。以上合计53360.75元。4、判令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用于抵押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①被告主体适格;②被告姚志环、XX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申请贷款及办理抵押资料,拟证明①被告姚志环、XX众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7000元的事实;②原告与被告姚志环、XX众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抵押方式进行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监证书号:郴房预购2007抵字第***号)的事实。证据3、贷款合同及转账资料,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与被告姚志环、XX众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分120个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事实;②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被告姚志环、XX众发放了贷款117000元的事实。证据4、本息未归还数据表,拟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50.64元,利息及违约罚息累计已达5090.11元,合计50340.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证据5、代理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类贷款诉讼委托协议》的事实;②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是按照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含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20元的事实。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只是担保责任。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材料,因庭审时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双方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12月10日,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07年12月29日,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署《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7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息,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250.64元,利息5090.11元,合计50340.75元。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3020元。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自愿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5250.64元,借款利息5090.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合计借款本息50340.75元,之后借款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律师费3020元;四、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名下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财富广场-铭世公寓110A9号住房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姚志环、被告XX众、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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