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董社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波,董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刑初144号自诉人胡江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人董社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自诉人胡江波指控被告人董社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8日,自诉人胡江波以被告人董社峰已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社峰在判决宣告前已履行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胡江波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江波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 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