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351号原告: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号*幢2-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8BU060。法定代表人:朱艳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焦君,1987年10月3日出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青,村民。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周豪、被告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青、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焦君支付设备买卖及安装费40000元;2、判令焦君承担违约金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焦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焦君与我公司签订6500W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设备购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6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便派人办理相关项目手续、组织施工,10月11日完工,后焦君与郧西供电公司签订协议并网售电。因焦君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了25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焦君辩称:1、大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并非我签订,我所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6000元。2、我已分三次向大成公司股东穆金峰支付货款40000元,穆金峰系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和施工人。3、大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瑕疵和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为380V,而大成公司给我安装的却是220V,且其安装的光伏板下塌,存在积水问题,故剩余16000元货款应作为我的损失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大成公司与焦君签订光伏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大成公司给焦君安装容量6500W、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380V、频率50Hz的光伏发电设备一套,合同总价56000元(包含光伏电站的所有部件安装,电网、发改委相关手续办理)。该合同由大成公司股东穆金峰负责签订,合同签订后,穆金峰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10月设备安装完毕,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始并网发电,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为220V。2016年9月27日、10月25日、11月12日焦君分三次向穆金峰支付货款40000元,穆金峰给焦君出具收条三份。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大成公司和焦君各提交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大成公司提交并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价款为65000元,对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未做约定;而焦君提交的合同价款为56000元,对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约定为380V。经庭审质证,双方一致认可焦君所提交的合同,大成公司提交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并非焦君所签。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焦君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公司虽然交付并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但设备并网逆变器输出相电压为220V,与合同约定不符;而焦君已向大成公司股东穆金峰支付货款40000元,穆金峰不仅系公司股东,还具体负责与焦君签订合同,并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故穆金峰的行为代表大成公司,穆金峰与大成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焦君所付的40000元货款视为对大成公司的付款,至于穆金峰收取货款是否上缴公司,双方可依相关规定另行清算。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时,另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一方在自己义务未完全履行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拒绝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焦君已履行大部分义务,且大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起诉)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故对大成公司要求焦君继续履行合同(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湖北大成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花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