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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马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78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飞,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马建,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马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06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8119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马建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壹台,货款总计2930000元,其中首付586000元,余款2344000元由被告马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建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344000元。因被告马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马建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马建尚欠原告垫付款2623434.29元,由此产生利息787931.73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建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日垫付款2623434.29元及利息787931.73元,共计3411366.02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马建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马建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证据三,《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马建办理按���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马建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款;证据五,《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马建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被告马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马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06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8119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建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2930000元,其中首付586000元,按揭贷款2344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马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建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5月21日,被告马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贷款2344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因被告马建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马建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马建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2623434.29元,由此产生利息787931.73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建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建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马建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建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故在被告马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马建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623434.29元,垫付款利息787931.73元,共计3411366.02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623434.29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91元,由被告马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