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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许明明,张兆华,吴红波,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857号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许明明,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华,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吴红波,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兆华,总经理。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明明、张兆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齐,被告许明明、及被告许明明、吴红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两名当事人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灏圣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与被告许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许明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150万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许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为保证上述150万元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兆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汽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兆华、蓝天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明明一直拒不偿还,被告张兆华、蓝天汽车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红波与被告许明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红波应对被告许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明明辩称,被告许明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实为顶名借款合同,被告许明明作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华的要求,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2015年7月13日与另一案外人温庆莹一起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对此是知情和认可的,该顶名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为规避企业间不允许拆借款项的法律风险共同操作的,而且是经常性的交易习惯,以前就有多次类似交易。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许明明账户的当天便转入了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账户,这说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同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将相应的利息15万元转入了原告的账户,这也说明原告对顶名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虽然又签订了借款展期,但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已经分别通过张兆华农行卡和蓝天汽车公司对公账户将以被告许明明和案外人温庆莹名义的借款总计300万元本金归还给了原告。其后,原告并未再向被告许明明银行卡中转账,而是直接转账给了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这便更加说明了顶名借款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均知情并认可的。所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顶名借款,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也符合《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承担,被告许明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明明的诉讼请求。另因为该借款是应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要求顶名借款,应当由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吴红波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吴红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红波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红波与许明明于2016年3月15日离婚,被告吴红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兆华、蓝天汽车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7月13日,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与被告许明明签订(2015)年东灏圣金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明明向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许明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根据编号为(2015)年东灏圣金借字第077号的《借款合同》,本人(公司)今向出借人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叁万元整,本人(公司)同意将借款转入如下账户(账户名:许明明,开户行:润丰银行西外环分理处,账号:6223190109301850);该笔借款本人(合同公司)已经全部收到。本人(公司)一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张兆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与原告东灏圣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兆华、蓝天汽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7月14日,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将上述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明明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许明明与原告东灏圣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编号为(2015)年东灏圣金借字第0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被告许明明申请展期,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12%执行。其他协议内容不变。另查明,被告许明明系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明明与被告吴红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明明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许明明提交2015年7月1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账户50万元,同日现金存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账户100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许明明在收到原告东灏圣金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后直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提交2015年7月13日的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向原告东灏圣金公司支付包括本案被告许明明和另案当事人温庆莹两笔借款利息15万元,故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蓝天汽车公司是知情的;提交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转入原告东灏圣金公司账户150万元的电子回单和张兆华转给原告东灏圣金公司账户150万元的交易回单(分两笔,一笔为50万元,另一笔为100万元),证明涉案借款本金以及另案借款人为温庆莹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已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给了原告东灏圣金公司;提交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转给原告东灏圣金公司15万元展期借款利息的交易回单,同日原告东灏圣金公司转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两笔15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实际也是直接借给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并由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直接向原告东灏圣金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提交户名史金铎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户名丁相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户名为蓝天汽车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在2015年1月7日曾以史金铎和丁相涛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后于2015年1月9日全部偿还。被告许明明申请证人史金铎、丁相涛出庭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2015年7月13日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给被告许明明出具的责任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明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顶名合同,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许明明无关。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对被告许明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蓝天汽车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只能说明被告许明明除了与原告之间有借款交易往来,还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存在一些案外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即使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向被告许明明出具了责任说明,也只能说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与被告许明明之间存在相关的约定,不能直接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许明明主张,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和被告张兆华在涉案合同中系担保人,并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款各15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的本金,其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许明明转款,说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许明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东灏圣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5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被告张兆华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凭证,证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被告张兆华于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款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被告许明明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并非2015年9月24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张兆华偿还的都是已到期的借款,而非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许明明主张的已还款的事实。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主张当时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张兆华提前还款是为了继续借下一笔借款,下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且该两笔借款已被另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主张被告许明明未支付给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许明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该约定比例过高,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与被告许明明签订的(2015)年东灏圣金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东灏圣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东灏圣金公司依约已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许明明的账户,被告许明明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并举证证实其在收到原告转来的150万元款项后将该款转给了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但被告许明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的款项往来关系,且被告许明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蓝天汽车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转账给原告的15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许明明作为(2015)年东灏圣金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东灏圣金公司要求被告许明明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依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情况下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相关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合同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许明明与被告吴红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许明明在收到该笔借款后随即转给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并未实际用于被告许明明和被告吴洪波的婚姻生活,故原告东灏圣金公司要求被告吴洪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天汽车公司和被告张兆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许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偿付支付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许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10日内,偿付支付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被告张兆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东灏圣金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明明、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