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悦与陆晓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陆晓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065号原告:王悦,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陆晓枫,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悦诉被告陆晓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参加原告带队的日本7日游旅行团,原告作为该团领队,带领大家前往日本观光游览,旅行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旅行购物过程中,由于被告欲购买相机和镜头等贵重物品,一时资金不足,便向原告提出可否用原告的信用卡先行帮忙支付,回国后再予以偿还,原告为了满足客户的购物体验,欣然同意,并用自己的信用卡帮忙支付了该笔费用。回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在日本时帮忙支付的相机和镜头等物品的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推托,仅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其中一小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6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12292.86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38792.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日本7日游旅行团的领队,被告参加了该次日本7日游旅行团活动,在日本期间,被告因购物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购物费用共计31500元,被告承诺归国后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归国后,被告只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现尚有26500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出团通知、出境游行程详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截屏、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从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看,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购物消费,并承诺归国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足额还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悦借款本金26500元;二、被告陆晓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悦支付26500元借款额的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悦承担122元,被告陆晓枫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