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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肖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1月30日因犯惯窃罪、抢劫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月6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2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2012年5月15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22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肖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约其到牡丹江市盗窃财物,田某某约被告人金某某一同前往,金某某同意。次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集市在一摊位前,趁被害人宋某某挑选物品之机,肖某、田某某负责遮挡掩护,金某某将宋某某背包内的黑色女士钱包盗走后三被告人离开。三被告人所盗窃钱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均分得人民币1300元,剩余钱款被三被告人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家属分别返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破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某、肖某、田某某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肖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绝大部分赃款已由三被告人家属返还被害人,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志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