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标的额22301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某某户籍地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生产劳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43.73元、误工费39600元(110元×360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371404元(40370元×20年×46%)、鉴定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290元、复印费50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5025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鲁V×××××/鲁V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崔某某生于1963年9月20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0日20时许,崔某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1KM+200M处,与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所驾驶的鲁V×××××/鲁V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崔某某于事故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脑疝、开放性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部裂伤、右侧血气胸,住院费为71777.16元;同年8月29日转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医源性颅骨缺损(左)、颅内积气,住院费为19519.77元;同年12月14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手术后颅骨缺失、脑软化,住院费为22572.30元。4、病历复印费凭证,证实原告支持该项费用50元。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实位于胶州市清泉路18号百强新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系原告崔某某的儿子崔文某所购买。6、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鲁V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7、视听资料,证实原告崔某某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居住在其儿子崔文某位于胶州市清泉路18号百强新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处。8、收款条,证实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9、挂靠协议书,证实鲁V×××××号车和鲁VX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在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等住院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其支付该部分费用共计968.50元;提交医院手术理发收据,证明其支付该费用250元;提交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其支付检查费用65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因该部分费用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而不应认定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住院医院门诊费票据和手术理发收据虽未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但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均系为治疗需要而支出,与住院病历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检查均有记载,能够证实该部分门诊费收据确为原告因伤情鉴定所需而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相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崔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手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以180天至360天为宜,护理时间以180天为宜;提交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崔某某2013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抑郁症综合征”,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票据上面的盖章单位系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票据上面的盖章单位与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记载的内容包括时间、鉴定项目等能够反映出该费用确系因本次鉴定而发生。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因伤情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系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而鉴定费发票上的盖章单位为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二者名称不一致,该费用不应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服务费发票上的出票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加盖的是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印章,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本次鉴定受理时间是2014年8月8日,鉴定机构是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由此可见,鉴定费发票与鉴定意见书二者在时间和单位名称上不相对应,不能证实该鉴定费系因该次鉴定而支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成立,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相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洋河镇崔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南坦居委会出具证明、青岛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强新世家管理处的证明,证明原告崔某某自2011年2月至今在其儿子位于胶州市清泉路18号百强新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中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口暂住机构出具证明,上述单位不具有证明该事项的资质。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公民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口暂住机构出具证明、其他单位无权出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只要具备证据形式且记载内容真实的证据,就可认定,部分有效的,认定其有效部分。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存有争议,而对证明同样事实的视听资料没有异议,因此只对上述证据中与视听资料一致的事实部分加以认定,即认定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居住在其儿子位于胶州市清泉路18号百强新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中,对其余部分则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后,致原告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V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挂靠经营,挂靠单位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应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先行给付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其赔偿责任相折抵,若不足,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若超出,超出部分则由原告返还。原告崔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该数额确定为115743.73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伤请及鉴定结论,误工时间确定为270天,该项数额为29700元(110元×2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9800元(110元×18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收入损失以致生活来源缺失的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以后的生活所需。原告至今在城镇实际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身体一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有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46%,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71404元(40370元×20年×46%),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580元(20元×29天),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9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根据相应凭证,原告主张该项数额5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费用为间接损失而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相应票据,该项数额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就所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90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29036元;由被告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其他损失共计424824元(29700元+19800元+371404元+580元+290元+50元+3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14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447.20元(314824元×30%)。因原告伤残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再负赔偿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43483.20元(10000元+29036元+110000元+94447.20元)。被告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该项赔偿义务与其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多垫付的35000元则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483.20元(其中,返还被告王某某多垫付医疗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户籍地虽然在崔家小庄村,但其提交的胶州市洋河镇人民政府、洋河镇崔家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南坦居委会、青岛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强新世家管理处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土地被征用后在胶州市务工并居住于胶州市清泉路18号百强新世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崔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