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司学深与杨森、李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学深,杨森,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418号原告司学深,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茹君,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源,男,成年,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司学深与被告杨森、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司学深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司学深委托代理人赵君茹、被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孙素娟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特大桥路北幅时,与前方由原告乘坐的杨洁冰驾驶的豫A×××××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为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森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分别于前方已经发生第一次事故中的豫J×××××号小型轿车、豫A×××××号小型轿车以及下车后在路上的司学深和杨洁冰、薛凤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学深和杨洁冰、薛凤琳三人受伤,三车受损,此为第二次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2.64元、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1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105元,以上共计损失195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森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了194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邮寄答辩状答辩如下:事故车辆京N×××××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赔付京N×××××279200元。对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第二次事故全责,避免原告在两个全责方车辆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的赔偿,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孙素娟驾驶JNX76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河特大桥路段北幅时,与前方由杨洁冰驾驶的豫A×××××号菲特亚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事故,造成双方车辆财产损坏,此为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杨森驾驶京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分别于前方已发生第一次事故中的豫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豫A×××××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及下车后在路上的杨洁冰、司学深、薛凤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洁、司学深、薛凤琳三人受伤、三车损坏、此为第二次事故。2015年12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孙素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洁冰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杨森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洁冰、司学深、薛凤琳无责任。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司学深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司学深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4232.64元。原告司学深住院期间由司金龙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京N×××××号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鹤公交认字[2015]第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N×××××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32.6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2.护理费1521.9元,参照参照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的标准,按实际所需住院天数18天,1个护理人员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4.营养费3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实际所需住院天数18天计算;5.交通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以上5项共计17374.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15492.64元(医疗费142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881.9元(护理费1521.9元+交通费36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学深11881.9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100%比例赔偿原告司学深5492.64元。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产生相应误工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案首页中明确显示其职业为学生,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学深1188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学深5492.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司学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司学深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