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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来钦与李安才、郭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来钦,李安才,郭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355号原告庄来钦,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李安才,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郭景坤,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焉耆县。原告庄来钦诉被告李安才、郭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来钦,被告李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坤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来钦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安才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于2017年1月1日付清。”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每年利息为5000元,2014年被告李安才向我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向我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6年至今的利息未向我支付,且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因被告郭景坤是担保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安才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才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在原告处借了50000元借款,担保人是郭景坤,我在借款时是和原告口头协商每年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郭景坤对我们协商每年的利息按5000元计算的事情是知道并认可的,2014、2015年度我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我现在没有钱,望法院给我一点时间。被告郭景坤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安才在原告庄来钦处借款50000元,被告郭景坤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被告李安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借庄来钦50000元正(伍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于2017年1月1日付清借款人:李安才,担保人:郭景坤,2014年1月1日。”被告李安才、郭景坤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即每年借款利息为5000元整,双方按此口头约定履行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被告李安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被告李安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亦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安才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由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安才借原告庄来钦5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安才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来钦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郭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安才、郭景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庄来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