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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顺远),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田县。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02年9月28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大田县老汽车站往建山路方向行驶,驶至宝山路林业局路口路段时被大田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公安机关后对陈某进行酒精测试及抽血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8.68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处刑罚和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罗上武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