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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文强与林可心、何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强,林可心,何小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95号原告丁文强,系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被告林可心被告何小东原告丁文强与被告林可心、何小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强、林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赔偿款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可心驾驶原告的捷达轿车,发生损坏。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记明借款20,000.00元,实际是赔偿款。被告何小东及另一朋友张祥担保,约定2017年2月19日付款。到期后未能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林可心辩称,我同意赔偿,但现在没钱。被告何小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被告林可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林可心驾驶原告的捷达轿车,发生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于2016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记明借款20,000.00元,实际是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被告林可心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0元。关于被告何小东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小东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据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可心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0元。被告何小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