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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义、芦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义,芦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艾义被执行人:芦静宇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艾义、芦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终结了(2014)兴执字第396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94号案件的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执行申请,执行费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