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北往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60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及驾驶证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已叫代驾,因代驾不熟练路,其驾车去找代驾时被查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行驶的时间、道路,系初犯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