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娟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徐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娟,徐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王娟,徐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01号嘉汇广场T幢19楼H座。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段庄中凯城市之光1号楼30楼。法定代表人:陈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原审被告徐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核工业华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娟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并由王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娟所谓债权转让不成立,其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开具发票,核工业华东公司不能进行抵扣财务成本,因此有钱拒付货款。三、核工业华东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正式的结算手续,部分工程没有审理,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尚有争议,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当。四、一审法院对于核工业华东公司主张扣除的借款利息5万元,诉讼费11150元、质量赔偿款3万元及罚款20万元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王娟辩称:一、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王娟诉讼主体适格。二、涉案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为35389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三、关于借款利息5万元,诉讼费11150元、质量赔偿款3万元及罚款2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核工业华东公司与天泰公司支付款项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核工业华东公司(甲方)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91107)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塑钢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第4条:本合同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单价合同,A2区4#、5#、6#、7#房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塑钢窗制作安装综合平均单价为273元/平方米(含发票),合同总价约1911000元,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供货的数量计算,所供数量的面积必须由甲方核定;各种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所有窗框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5%,所有门窗安装到位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和《施工材料(送货单)核认表》作为本材料合同唯一的结算依据;《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必须由双方负责人签字(乙方签字人员应有法人授权书)并盖单位公章;《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必须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双方修正章,否则为无效结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门窗进行维修,如果因乙方原因致使门窗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因加工、材料或配件本身质量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终身免费更换和维修;材料检验费用由甲方支付,若检验不合格,检验费、退货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结清供货尾款,质保期满后自动失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徐州市段庄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钱强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王娟的签名。2010年3月29日,核工业华东公司(需方、甲方)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甲级防火门、牌号商标为亚亚,规格型号为960*2050,生产厂家为亚亚公司,计量单位为樘,数量为290,单价为1100,金额为319000;钢质防盗门,牌号商标为亚亚,规格型号为960*2050,生产厂家为亚亚公司,计量单位为樘,数量为109,单价860,金额为93740,合计41274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保修期一年,如有质量问题2小时到现场(人为损坏收取维修费用);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按实际支付款划分权属;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徐州温州商贸城4#5#6#7#楼;结算方式、时间为门按每栋楼估算,每栋楼的门全部进场开始安装支付该栋楼总价为70%,安装调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7日内支付5%;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两清,保修期满,合同自动解除,保修期按国家规定。该合同落款处供方处盖有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娟的签名。需方处盖有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徐州市段庄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钱强的签字。2011年3月17日,核工业华东公司(甲方)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3#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A1塑钢门窗价格如下:1、88推拉窗为295元/平方米暂约22平方、中空钢化玻璃:苏坡6mm+9Amm+6mm;2、60平开窗为347元/平方米暂约687平方、中空钢化玻璃:苏坡6mm+16Amm+6mm;3、60平开窗为335元/平方米暂约999平方、中空钢化玻璃:苏坡6mm+9Amm+6mm;合同总价约579544元,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供货的数量甲方核定结算;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所有窗框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所有门窗安装到位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和《施工材料(送货单)核认表》作为本材料合同唯一的结算依据;《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必须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双方修正章,否则为无效结算;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门窗进行维修,如果因乙方原因致使门窗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因加工、材料或配件本身质量原因造成损坏的,乙方终身免费更换和维修;乙方撤场后,如出现需要维修问题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视同乙方授权甲方自行处理,所发生费用从门窗保修金中扣除。材料检验费用由甲方支付,若检验不合格,检验费、退货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结清供货尾款,质保期满后自动失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徐州市段庄商贸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钱强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斌的签字。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徐州华瑞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徐州金瑞窗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7日,徐州金瑞窗业有限公司缴纳门窗检测费3780元;2010年2月4日,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28000元。2010年3月26日,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缴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8000元和8000元。2010年8月31日,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17300元。2011年8月24日,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费40000元,以上共计105080元。2010年8月2日,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标题为《5#、6#楼二层和顶层非标门》的结算单据一张,内容为:“甲级钢质防火门:1140×2050=2樘外左、全包边(子母门),1160×2050=2樘外左、全包边(子母门),1160×2050=4樘2左(外开)、2右(外开);平框(子母门),以上甲级钢质防火门平均单价为580元/㎡。普通钢质防盗门:950×1950=1樘(外左)全包边,以上普通钢质防盗门为860元/樘”。该单据上有钱强书写的“同意”字样并署名。2013年4月12日,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关于A1A2区塑钢门窗说明》,内容为:“至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关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A1区的2#、3#房和A2区4#、5#、6#、7#房的门窗工程结算说明如下:1.温州商贸城A2区4#、5#、6#、7#房的塑钢门窗总结账为2481523元。(见附件)2.温州商贸城A2区4#、5#、6#、7#房的塑钢门窗的检测费票据结算未提供票据。3.温州商贸城A1区2#、3#房的塑钢门窗未结账认可,上报金额为632862元。4.温州商贸城A1区2#、3#房的塑钢门窗的检测费票据结算未提供票据。5.综合以上暂约总价2481523元+检测费约2万+623862+检测费约2万,合计3145385元。二:已付工程款如下:1.购房款1106493.08元冲抵门窗工程款。2.借款100万元加利息5万,共计105万冲抵门窗工程款。3.付工程款85万。4.起诉费11150元。5.合计3017643.08元余127741.92元作为保修款。三:保修期如下:1.A2区4#、5#、6#、7#房保修金为总价的5%,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一期工程保修期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8日到期,保修期金额为2481523元*5%=124076.15元为保修款。2.A1区的2#、3#房保修金为总价的5%,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二期工程保修期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8日到期,保修期金额为632862元*5%=31643元为保修款。3.共计155719.15元应留保修期款的金额,而贵方余留保修款为124076.15元,缺27977.25元保修款。4.经多次的电话联系,至今A2区、A1区范围内出现门窗的问题,贵方至今未来维修。希望贵单位在收到该函10天内尽快落实维修工作,以免引起纠纷”,该《说明》尾部有钱强的签名。2011年7月10日,徐州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赔款协议》,内容为:“致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贵公司在上房时出现门锁问题共计约100户,经我公司与购房业主协商,每户赔偿300元,共计赔偿款3万元,此笔费用需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5月21日,王娟(甲方)与案外人杨德法、王磊(乙方)签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为: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依中国法律成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合法持有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的100%股权;甲方愿意将其所拥有的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保证该股权未做任何质押、抵押;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附件列明的资产、债权、债务为准),折价8元转让给乙方;附属于甲方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双方股份转让财务相关工作的交接以附件列明签字为准;甲方将自己的债权、债务(以附件3、4为准)一并转让给乙方,但是甲方在双方股权转让在财务相关工作的交接前未列出的甲方及公司的所有债务乙方概不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股份转让后甲方对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将转让款8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应直接支付给甲方;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若有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壹佰万元经济损失;转让前已完成的工程的处理:工程款归甲方,股份转让时若工程款未结清需要乙方协助索讨的乙方需要给予配合,但是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所有后果由甲方承担;转让前未完成的工程的处理:1、未完成工程应以节点结算,框已安装完毕的其框部分工程款为甲方所有,(减去预付款)乙方从从扇制作、安装交接;2、如双方交接的工程甲方已将材料购进,乙方应将甲方为此所支付款项在清算完当日足额支付给甲方,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3、签订后未施工的甲方全权交由乙方施工,此前如甲方已付投标保证金及购进型材,乙方应在清算完当日如数将该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退还给甲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和未完成但经双方确认签字生效的工程款,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债权转让,转让后如仍有需打入甲方账户款项乙方应在款到账之时立即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约。已经生效的(2016)苏03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21日王娟与案外人杨德法、王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2015年10月王娟通过韵达速将上述协议邮寄天泰公司、核工业华东公司、两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1日签收。2011年7月10日,案外人徐州市众凯物业管理公司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的《赔款协议》,内容为:“致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贵公司在上房时出现门锁问题共约100户,经我公司与购房业主协商,每户赔偿300元,共计赔偿款3万元,此笔费用需由贵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被告天泰公司出具《处罚单》:“致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贵公司在门窗工程烤漆中出现严重问题并影响了交房时间,经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如下:更换门窗并处罚20万元”。2011年7月12日,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工作函》,内容为:“致徐州市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温州商贸城A2区4#5#6#楼进户钢质防盗(防火)门由徐州市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供应,在2010年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进户防盗(防火)门供货合同,门安装结束后还未交付使用就出现了下列问题:1、5#6#楼所有门的烤漆出现返锈的质量问题,致使购房的业主强烈反映不满,虽已经更换门扇,但已经延误了交房时间,引起购房业主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总包单位发生纠纷;2、现在还有部分门锁的质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经过我方多次催促贵单位仍未处理,造成购房业主及物业不满,业主已经提出赔偿要求;3、鉴于以上发生的两个问题,贵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没有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六款规定的要求。4、贵公司供应的进户防盗(防火)门是由徐州“亚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还未在徐州市相关行政部门备案;5、综合以上所发生的问题,贵公司还没有进行及时处理,考虑购房业主的权益,我公司将对以上遗留问题进行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将在贵公司合同余款中扣除,如余款不足将仍由供方承担。因防盗门问题购房业主提出的索赔,我公司追溯贵公司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结账说明》,内容为:“至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亚亚进户防盗防火门。原合同签订总价412740元,已付该款为20万余212740元未支付。我单位于2011年7月12日发出工作函于贵单位(见附件),该工作函中所阐述的几项问题如下:1.关于工作函中的第一条烤漆出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我核工业对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误交房,致使在延误交房时间后经于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处理,经同意更换门扇,并对我方处罚20万,否则将全部更换厂家。2.关于工作函中的第二天门锁出现问题约100户,经物业单位与购房业主协商,每户赔偿300元,共计3万。3.贵公司供应的进户防盗防火门是由徐州“亚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在徐州市相关行政部门未备案,直至现在未处理。待处理结果出来后处理。”天泰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备案表,其中一期工程验收备案表显示:2012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五年保质期,应到2017年10月11日;二期工程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期为2011年4月11日,质保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一审庭审中,王娟认可核工业华东公司已分别支付工程款8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房屋抵工程款1106493元、以及因王娟曾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以上共计3206493元。华东公司对以上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还应扣除200000元罚款及30000元门锁赔款,同时2011年3月17日的合同未结算,其应与案外人金瑞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王娟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王娟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娟持有100%股权。2012年5月21日,王娟(甲方)将其在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予案外人杨德法、王磊(乙方),并约定:转让前已完成的工程款归甲方,工程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所有后果由甲方承担。根据(2016)苏03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印证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予以采纳。因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核工业华东公司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的工程于王娟将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已经完成,王娟于本次诉讼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天泰公司及核工业华东公司,且邮件查询已签收,故王娟对涉案工程款有权予以主张。第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王娟主张2009年11月9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911000元,实际价款为2481523元;2011年3月7日合同约定价款为579544元,实际价款为632862元;2010年3月29日,合同约定价款为412740元,因另增加合同价款11845.2元,三份合同实际价款共计3538970.2元,并提供核工业华东公司与金瑞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份、《5#、6#楼二层和顶层非标门》结算单以及核工业华东公司人员钱强签字确认的《关于A1A2区塑钢门窗说明》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娟关于合同实际价款的主张,故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项的确认。王娟主张核工业华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6493元,分别为8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房屋抵款1106493元,并同意将王娟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借款1000000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核工业华东公司认可该已支付款项,但认为因金瑞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核工业华东公司被天泰公司罚款200000元及门锁赔款3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由天泰公司出具的200000元《处罚单》及徐州市众凯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30000元《赔款协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并未就罚款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现核工业华东公司仅根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罚款产生的合理性、唯一性及该罚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核工业华东公司要求将200000元罚款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核工业华东公司所提供的《赔款协议》亦不能证明30000元门锁赔款已实际产生,其要求将30000元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故核工业华东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32477.2元。第四、关于检测费的认定。王娟要求核工业华东公司承担工程检测费7256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检测费收据予以证明。根据金瑞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合同中关于“各种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支付一半”的约定,结合该阶段检测费用65080元的票据,故核工业华东公司应承担检测费32540元;根据金瑞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合同中关于“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的约定,结合该阶段检测费用40000元的票据,核工业华东公司应承担检测费40000元,以上核工业华东公司应承担工程检测费共计72540元。第五、王娟要求核工业华东公司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六、王娟要求天泰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核工业华东公司与案外人金瑞窗业所签订的关于涉案塑钢门窗的购销合同内容,天泰公司并非该门窗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故王娟要求天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娟支付欠付工程款405017.2元及利息(以40501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王娟负担1070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三、核工业华东公司要求扣除利息5万元、诉讼费11150元、质量赔偿款3万元及罚款2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娟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享有涉案债权,核工业华东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王娟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1日,王娟(甲方)将其在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予案外人杨德法、王磊(乙方),并约定:转让前已完成的工程款归甲方,工程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所有后果由甲方承担。已经生效的(2016)苏03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在上述股权转让前已经完成,且王娟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核工业华东公司,天泰公司,并已签收,故王娟依法享有涉案债权,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涉案债权转让之前,债权人为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三份合同,核工业华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5#、6#楼二层和顶层非标门》结算单以及核工业华东公司人员钱强签字确认的《关于A1A2区塑钢门窗说明》能够证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公司已经就其签订的三份合同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核工业华东对于上述结算单及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其又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核工业华东公司要求扣除利息5万元、诉讼费11150元、质量赔偿款3万元及罚款20万元的问题。1、关于5万元利息的问题。一审中,核工业华东公司并未要求扣除利息5万元。核工业华东公司主张,王娟曾向其公司职员钱强妻子平春芳借款100万元,产生利息5万元,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但是核工业华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公司款项,亦未证明双方关于其主张的5万元利息如何约定及如何得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或者王娟达成在涉案工程应付款项中扣除的合意,且王娟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核工业华东公司要求扣除利息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费11150元的问题。该诉讼费系此前,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核工业华东公司主张权利时产生,双方调解约定由核工业华东公司支付,因此不应当在核工业华东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3、质量赔偿款3万元及罚款20万元。核工业华东公司主张其被天泰公司罚款20万元及门锁赔款3万元,应在其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核工业华东公司与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中双方并未就罚款责任级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核工业华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罚款20万元及赔款3万元已经实际产生,故对于核工业华东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核工业华东公司要求王娟就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但是核工业华东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其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但是不能说明原债权人徐州金瑞窗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发票数额及尚应开具发票数额,对于应当开具发票数额,涉案双方均不能确认,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理涉,核工业华东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核工业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宋正喜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