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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李海涛,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零加。法定代表人:高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号。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乐公司)、李海涛、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上诉人嘉轩乐公司、李海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被上诉人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决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给上诉人货款本金45753487.53元、利息和违约金22876743.77元(此项金额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金额,应至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以上二项应付款额合计为68630231.3元。2、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海涛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被上诉人李海涛对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相应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海涛对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相应合同款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仅通过上述购销合同、订单协议、以及收货确认书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供应了相应的钢材并索要相应的钢材款,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原审上述认定事实,遗漏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最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相应收货确认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上诉人现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应收货确认书、所收货物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交货事实已经税务局稽核查实),这些证据和事实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举证反证其未收到货物,足以推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合同货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即支付给上述全部款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债务的偿付法律责任。海博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应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合同,此类贸易更重视的是单据的交割,而不是实物性仓储交割;2、本案涉及的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上游公司(唐山市德冠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林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山万都商贸有限公司)加海博公司加下游公司(嘉轩乐公司)三方所组成的贸易链,并不是单纯的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贸易。在三方形成贸易之前,三方对贸易主体和合同的品种、规格、数量包括合同的金额和海博公司在贸易链里的收益进行了事前的约定,我方在贸易链中作为资金的提供方,获得固定的收益,并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林发公司和德冠公司就是宏扬公司为此贸易链特地设立的两个公司,所以本案与宏扬公司是有关系的,而且宏扬公司的代理人王春艳一直负责这两个公司。我方把资金给上游公司,上游公司再给嘉轩乐公司,我们三方没有协议,但是我方有和上游公司的协议。嘉轩乐公司答辩认为:1、除2013.4.12和2013.5.2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之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余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根本没有给我公司发货,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李海涛并没有对本案诉争的合同提供担保,且上诉人要求李海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海涛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理由在上诉状中没有体现,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于上诉人从何处采购钢材,我方不知情,上诉人提到的那些公司我方不知道,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法律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该涉及其他的第三方;买卖合同的义务,对于卖方是提供货物,现在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货物,至于是否提供资金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上诉人所补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这些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供货。上诉人没有供货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向上游公司去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李海涛答辩:同意嘉轩乐公司的意见。宏扬公司认为:上诉人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主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方不再答辩。上诉人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口头训诫,并要求上诉人当庭撤销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陈述德冠公司和林发公司是宏扬公司成立的不是事实,这两个公司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海博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85445001.53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42722500.77元(此项金额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金额,应至被告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以上二项应付款额合计为1281675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15日海博公司申请追加李海涛、宏扬公司为被告,并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对嘉轩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15日海博公司又将其上述诉讼请求统一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6166291.85元,利息和违约金23083145.93元(此项金额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金额,应至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以上二项应付款额合计为69249437.78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海涛共同承担。嘉轩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5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海博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编号:XB-JXL-20130412-01)。主要内容为:“1、针对乙方签约的钢材销售工程,工程地点:唐门一品一期,总建筑面积为18万平方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需各种钢材为12000吨左右,以结算为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分批供货,甲乙双方对签收送货单无异议,确认后应在7天内按照乙方指定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2、交货地点及收货方法:乙方自提。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乙方指定收货人:李海涛、袁宝欣。乙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由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或由乙方直接在货单上盖章,或由乙方代表人签字为准。甲乙双方签收的货单作为有效结算凭据。6、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提货之日起90天内结算货款。7、垫资补偿金的计算:甲方自乙方提货次日起向乙方征收垫资补偿金,标准为每吨每天3.5元。乙方按支付比例向甲方付款时,甲方应根据具体的付款金额计算出相应的吨数及补偿金(详见甲方的出库单及收款明细单)。当乙方再次向甲方付款时将核减上述已付清款计算出的吨数,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及补偿金。8、违约责任:(1)甲方应该及时按计划将钢筋供应充足,不得影响工地施工。(2)乙方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甲方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并且乙方应开始支付给甲方超出90日以外每吨每天7元人民币作为垫资补偿直至付清之日止。(3)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七条其他款项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但遇到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及大甲方原因等皆予以免责。12、其他约定,甲乙代表人为本合同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合同法》”。2013年5月27日,海博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编号:XB-JXL-20130527-01)。主要内容为“1、针对乙方签约的钢材销售工程,工程地点:唐海荣域如意双星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所需各种钢材为6000吨左右,以结算为准。合同其它内容及形式均与前述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编号:XB-JXL-20130412-01)相同。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及5份《收货确认书》,分别为:1、2013年7月16日,海博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订单协议一份(编号:HB-JXL-20130516-01、订单编号:HB-JXL-20130516-02-D2),主要内容为:标的物名称:螺纹钢;合计总金额:20361583.20元;验收标准、方法:乙方指定一人或二人验收后,在甲方出库单上签字后生效;结算方式、时间:订单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不超过175天的远期支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远期支票后175天内组织货源发货。乙方确认将在最迟付款日或之前足额支付货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就逾期付款部分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出卖人违约责任:如果未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内供货,未供货部分买受人有权自行采购,其市场价格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违约责任: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款,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2014年1月6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收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B-JXL-20130516-01、订单编号:HB-JXL-20130516-02-D2)订单,甲方已于2014年1月6日前将合同规定之货物交付给乙方,经乙方检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盖章,货物金额为:20361583.2元”。2、2013年9月24日,海博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订单协议一份(合同编号:HB-JXL-20130924-01、订单编号:HB-JXL-20130924-0101),主要内容为:标的物名称:螺纹钢;合计总金额:605446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乙方指定一人或二人验收后,在甲方出库单上签字后生效;结算方式、时间:订单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预付款,剩余货款在90天内付清。乙方确认将在最迟付款日或之前足额支付货款,如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就逾期付款部分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出卖人违约责任:如果未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内供货,未供货部分买受人有权自行采购,其市场价格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违约责任:如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内付款,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12月22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收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B-JXL-20130924-01)合同,甲方已于2013年12月22日前将合同规定之货物交付给乙方,经乙方检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盖章,货物金额为:60544600.00元”。3、2013年10月9日,海博公司作为供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编号:HB-JXL-20131009-01)。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螺纹钢;合计总金额:1053872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GTB/T1499.2-2007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逾期10天内,每天按总货款的0.06﹪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1月6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收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B-JXL-20131009-01)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1月6日前将合同规定之货物交付给乙方,经乙方检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盖章,货物金额为:1053872元”。4、2013年11月5日,海博公司作为供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编号:HB-JXL-20131105-02)。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螺纹钢;合计总金额:407452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GTB/T1499.2-2007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逾期10天内,每天按总货款的0.06﹪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12月5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收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B-JXL-20131105-02)合同,甲方已于2013年12月5日前将合同规定之货物交付给乙方,经乙方检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盖章,货物金额为:4074520元”。5、2013年11月5日,海博公司作为供方与嘉轩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编号:HB-JXL-20131105-01)。主要内容为:“1、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1)、产品名称:螺纹钢;合计总金额:40882672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GTB/T1499.2-2007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合同签订后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付款,逾期10天内,每天按总货款的0.06﹪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12月15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收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HB-JXL-20131105-01)合同,甲方已于2013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规定之货物交付给乙方,经乙方检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要求,甲乙双方确认同意并盖章,货物金额为:40882672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7日,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以后,海博公司将本案的钢材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嘉轩乐公司,但嘉轩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海博公司相应的钢材款,故嘉轩乐公司应当按照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海博公司(销货单)记载的钢材数量的实际价值给付海博公司相应的钢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庭审时,海博公司以及嘉轩乐公司均认可上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为5882748.8元,且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与守约方的相应损失相符,而对违约金的判定亦应体现出违约金弥补损失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中对任何一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兼顾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嘉轩乐公司应当给付海博公司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嘉轩乐公司应当给付海博公司钢材款588274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钢材款本金58827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然,海博公司与嘉轩乐公司在上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合同负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海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嘉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涛主张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故对海博公司主张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海博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其与嘉轩乐公司签订的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及5份《收货确认书》,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订单协议》(备注2)中均约定“货到工地通过乙方(嘉轩乐公司)验收,双方对数量、价款无异议后在甲方(海博公司)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且海博公司均未提供其与嘉轩乐公司签订的《订单协议》和《购销合同》项下的出库单或者销货单予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嘉轩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5份《订单协议》或者《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向其供货,海博公司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向嘉轩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故海博公司仅通过上述《订单协议》、《购销合同》以及《收货确认书》主张其已经向嘉轩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钢材并索要相应的钢材款,不予支持。如海博公司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嘉轩乐公司供应了其与嘉轩乐公司签订的上述《订单协议》和《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可另行向嘉轩乐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0月15日,海博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其主张的宏扬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共计39691514元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诉讼中,嘉轩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海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5万元,并由海博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虽然,嘉轩乐公司提供了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扣款说明、未及时供货明细以及周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材料,但是,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证人周某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嘉轩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嘉轩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58827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钢材款本金58827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47.18元,由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5082.53元,由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96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唐山曹妃甸嘉轩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海博公司在二审庭审补充上诉理由中自述,其与嘉轩乐公司签订的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属于一种融资性贸易,该贸易链由海博公司和其上游公司(唐山市德冠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林发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万都商贸有限公司)以及下游公司(嘉轩乐公司)三方组成,交易方式是海博公司与其上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入),再与其下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售出),海博公司在贸易链中作为资金的提供方,获得固定的收益(按融资利息标准)。海博公司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还陈述,三方“最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资金,开始的时候有钢材的交易,后来就转变为融资性的贸易”,海博公司在三方贸易链中并不经手货物的交付,而是由上游公司直接向嘉轩乐公司供货,至于上游公司是否已实际向嘉轩乐公司供货,海博公司并不过问,也不清楚,只看《收货确认书》。嘉轩乐公司对海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只是为配合海博公司的业绩而出具虚假《收货确认书》,海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海博公司二审中还提供了其与上游公司签订的《订单协议》、《购销合同》,因相关上游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对海博公司所提供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仅以合同记载的钢材数量、品种、价款及签订日期比对,与海博公司关于三方贸易链的陈述相吻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一是嘉轩乐公司应支付海博公司的钢材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李海涛应否就嘉轩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嘉轩乐公司应支付海博公司的钢材款数额。首先,关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的价款数额。二审庭审中,海博公司明确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本金为5882748.8元,对原审法院就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亦无异议,只是主张该数额未包含其应增加的利润,但对其是否应增加该部分利润以及利润的计算标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海博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货款本金5882748.8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项下钢材价款。第一,根据海博公司和嘉轩乐公司2013年7月16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订单协议》(备注2)中的约定,双方应以货到工地后嘉轩乐公司在海博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现海博公司以嘉轩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主张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从双方对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每次供货均有嘉轩乐公司在海博公司的销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由此亦可印证双方在钢材买卖中对供货和结算所采用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第三,根据海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并未向嘉轩乐公司直接供货,并且也不清楚其所称的上游公司是否向嘉轩乐公司实际交货。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海博公司关于三方为使用资金而进行融资性贸易的陈述综合判断,海博公司仅以嘉轩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其在本案中就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向嘉轩乐公司主张钢材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海博公司此后另有证据证明嘉轩乐公司实际收到该5份《订单协议》、《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可依法定程序再行主张权利。2、关于李海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博公司和嘉轩乐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甲、乙代表人为本合同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二审庭审中,海博公司认可其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就承担保证责任向李海涛主张过权利,但其同时认为“李海涛是嘉轩乐公司的法人,和嘉轩乐公司的责任是一致的,……嘉轩乐公司也一直在还以前的款项”,据此认为李海涛应对嘉轩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李海涛虽系嘉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和嘉轩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自然等同,而是有着严格的区分,故海博公司以李海涛系嘉轩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嘉轩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有过付款行为,但根据双方对上述两份《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本金的一致认可,可以认定嘉轩乐公司并未针对该笔债务有过付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海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六个月内嘉轩乐公司仍存在付款行为,故海博公司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海博公司主张嘉轩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37.41元,由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生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