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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童娇弘、宁波鑫之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娇弘,宁波鑫之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娇弘,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鑫之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号(杉杉科创基地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方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童娇弘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鑫之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娇弘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车辆系二手车,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二次外部销售,且存在车灯发霉等质量问题。从涉案车辆的开票信息来看,第一次开票时间系2014年3月25日,可以证明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旭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就涉案车辆向再审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车辆进行第二次外部销售。车辆在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时,再审申请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车灯处有发霉的痕迹,后尾灯经协商在提车当日与样车调换。因此,即使车辆未交付、未上牌,再审申请人也有理由认为涉案车辆已经为二手车。2.即使涉案车辆不被认定为“二手车”,但这也无法否认该车对外销售、多次流转等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将车辆信息真实完整的告知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意愿造成实质性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三包利益、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一、二审法院未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系未能准确认定事实。被申请人隐瞒了将车辆销售给刘旭成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其向刘旭成开具了涉案车辆的发票,但并未实际销售该车辆,原因系杭州市政府出台的限号政策导致了这一特殊情况。但该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隐瞒了车辆经多次流转的事实,隐瞒了未将再审申请人信息登入厂方全国维修系统的事实,隐瞒了车辆保修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出厂后已多次销售,但被申请人未告知再审申请人该车辆的相关信息,毫无疑问对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意愿产生影响。3.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车辆曾被出售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被申请人具有事实欺诈的动机。无论从举证能力,还是立法意图,均应由被申请人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已确立由经营者对其主观不存在欺诈故意承担举证责任。(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第一次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再审申请人的车辆保修时间缩短半年。但一、二审法院不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系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欺诈行为,隐瞒车辆重要信息,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购车意愿,因此应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争议的主要系案涉车辆是否系二手车以及其三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其一,涉案车辆在宁波市车管所的初始登记信息显示为新车,并无证据显示在童娇弘进行车辆初始登记前,涉案车辆曾进行过注册登记手续。且结合杭州市政府出台限号政策的时间(2014年3月25日)与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旭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4年3月25日)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鑫之源公司的辩称具合理性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二,对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三包权益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构成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童娇弘主张鑫之源公司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童娇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娇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