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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即墨市。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垒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3日7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海博冲压钣金有限公司交叉路口处,与前方行人李某(女,殁年74岁)相撞,致李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肇事摩托车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