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东金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尹树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凯隆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尹树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209号原告:广东金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城)陶博一路六座B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06076656。法定代表人:冼润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澎湖道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75789719Q。法定代表人:尹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树林,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金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公司)与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尹树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林公司、尹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林公司退还租赁定金2000000.00元;2.判令友林公司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为960000.00元);3.判令被告尹树林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青岛市青岛港董家口码头签订了《青岛港董家口码头木材加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友林公司向原告出租青岛港董家口码头木材加工园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定金200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友林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3日之前向原告退还2000000.00元租赁定金至原告指定账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退还任何款项。按照解除协议,被告友林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租赁定金200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尹树林为友林公司的独资股东,且被告尹树林同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赁定金,应当对前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友林公司、尹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友林公司在青岛港董家口码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码:YLDJKSWKL00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凯隆公司承包使用友林公司厂房及露天场地进行生物质颗粒生产、自愿接受友林公司管理并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宜。该合同中第三项第五款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金凯隆公司向友林公司支付一年期合同租金作为定金,经过双方约定,预交费用金额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预交的款项作为租金多退少补。”原告金凯隆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营业部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树林名下150000.00元(汇入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黄岛崇明岛路支行燕山路分理处,账号:62×××62),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佛山分行电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树林名下1850000.00元(汇入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52)。2015年11月2日,原告金凯隆公司与被告友林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原、被告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现双方协议如下:1.合同签订后,金凯隆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共计向友林公司指定的尹树林账户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款项作为合同定金(打款水单见附件2)。现金凯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经友林公司同意后解除以上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友林公司承诺自该合同解除协议起10个工作日(2015年11月13日)内,退还金凯隆公司已付款项200万元(贰佰万元整),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直至还清欠款。2.金凯隆公司指定收取上述款项的户名为潘淑霞,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广东佛山华商分行,账号为62×××69。3.本合同签署、及友林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之日起,原上述合同全部作废,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友林公司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友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尹树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友林公司退还租赁定金200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依前期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00元的租赁定金,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友林公司退还原告金凯隆公司2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友林公司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虽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退还,按月利率3%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尹树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友林公司系尹树林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林公司、尹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金凯隆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定金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尹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0.00元,减半收取152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友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40.00元,被告尹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