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钱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环保”)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顺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环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南通顺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均由南通顺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之前(2015)闸诉前调字3138号案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电力环保分期向南通顺祥支付所欠货款,如果逾期需支付南通顺祥利息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对应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就是还款协议,其中约定的如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给付责任,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款。在双方达成和解后,电力环保已经按约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欠款给付义务。其中,仅有两笔还款存在延迟给付的情况,但亦只是延迟了几天交付,给南通顺祥造成的损失十分有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合理调整涉案违约金金额,并改判电力环保无需向南通顺祥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南通顺祥辩称,不同意电力环保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之前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是针对和解协议中款项支付迟延所约定的利息给付条款或违约金承担条款。对应约定的逾期还款所应给付的15万元利息金额,实际是基于电力环保就双方此前承揽合同项下因货款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金额。况且,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143万元还款金额,是基于对此前合同项下电力环保所欠款项金额予以八五折折算后所计算得出的金额。因此,本案不存在电力环保所谓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及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的问题。电力环保应严格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否则应按约承担所欠利息的给付责任。南通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环保赔偿南通顺祥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266,92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力环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4月起,电力环保与南通顺祥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南通顺祥为电力环保加工制作尾车附属结构。2015年12月18日,双方就电力环保拖欠南通顺祥货款事宜,在(2015)闸诉前调字第3818号案中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电力环保确认应向南通顺祥支付货款1,430,041.54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2月6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80,041.54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3、若电力环保未按约足额付款,需支付南通顺祥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之后,南通顺祥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件讼。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截止至2016年6月2日,电力环保已付清全部所欠货款1,430,041.54元,双方货款本金已结算完毕。期间,电力环保的确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因电力环保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15万元利息给付责任。对于南通顺祥主张按合同实际履约情况即以2016年4月30日为利息计算截至日期,要求电力环保承担相应266,926.47元利息款项的给付责任,不符合双方此前协议的约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电力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通顺祥利息损失15万元;二、驳回南通顺祥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3.90元,由南通顺祥负担3,300元;电力环保负担2,003.9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环保可否就此前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为违约金给付条款并基于其轻微违约事实且无损害后果而诉请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诚如南通顺祥所辩称的此前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系指截止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电力环保就双方承揽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而应给付的逾期还款利息金额,而非双方就涉案和解协议的履行所约定的的违约金给付金额。协议所约定的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给付内容,应为南通顺祥为确保电力环保按约还款而设定的制约条款,同时属于南通顺祥作出的有条件免除电力环保给付之前欠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和承诺。故依法不涉及可由电力环保基于其违约情形而对应申请予以调整利息给付金额的问题。虽然本案电力环保认为其在对双方和解协议的履约过程中较为诚信,仅构成轻微的延期付款的履约瑕疵。但结合电力环保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存在长期欠款的事实,且对应协议约定的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系南通顺祥在同意对双方此前承揽合同项下电力环保所欠款项金额给予八五折计价的情况下,而由双方达成的还款制约条款。据此,南通顺祥现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诉请判令电力环保按约承担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综上,电力环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3.9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