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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子臣与杨立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臣,杨立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233号原告:李子臣,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诚,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杨玉(系杨立诚父亲),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旗香山镇大柳树村。原告李子臣与被告杨立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臣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杨立诚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臣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42亩土地(包括从案外人马合处承包12亩)承包给被告杨立诚,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6年至2026年秋共11年,总价款110000元,给付方式为2017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0元,但此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被告杨立诚辩称,签订合同时间、亩数、承包期限及总价款都对。合同约定先交10000元耕种,到2016年秋给另外100000元,最晚到2017年3月1日前给50000元,于2018年3月1日前给50000元。被告交了10000元,到秋双方因玉米补贴款归属发生争议,玉米补贴款原告只同意给一半,被告种地赔钱了,玉米补贴款原告不给,被告无力继续耕种,通过中间人李宏文告知原告,不再承包原告土地,因欠外债太多,被告夫妻均到外地打工。另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到期被告还不上原告承包费,原告将土地全部收回,现被告通知了原告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两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2亩土地(包括从案外人马合处承包12亩)转包给被告杨立诚,每年承包费为10000元,合同承包期限从2016年春至2026年秋共11年,承包费共计110000元。2016年春被告开始耕���时给原告承包费10000元,到2016年秋给余款100000元,最晚到2017年3月1日前给50000元,2018年3月1日前给50000元。如果到期被告还不上原告的话,原告将全部收回,被告先交的款算白交。落款有原、被告及中间人李宏文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当年承包费10000元,耕种到秋,双方因玉米补贴款归属发生争议,被告通过中间人李宏文通知原告无法耕种,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现已外出打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1枚书证(包地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也可以由合同一方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来看,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当年土地承包费,剩余承包费第一期应最晚在2017年3月1日前给付,这说明双方在充分考虑到农时,怕单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影响到备耕生产、贻误农时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下文明确约定如到期被告还不上原告的承包费的话,原告将全部收回。现被告已经外出打工,以其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意愿通知到原告。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子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