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于某A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66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余明,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A,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余明,被告于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于某B随原告生活,儿子于某C、于某D随被告生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而订亲,订亲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于某C,2008年5月27日生育女儿于某B,接着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次子于某D。三个子女相继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但是,结婚登记后,被告从不关心家庭的妻子及子女,并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经还多次用刀刺伤原告,不得已,原告只好向公安报警求救。后来,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暴打,因此,不得不离开这个家。2014年底,原告为了躲避被告正在实施的暴力,就只身逃出,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已经与被告分居近三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因此导致夫妻关系十分不融洽,甚至双方经常无故吵闹。由此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为此曾提出过离婚,但协商无果。尤其是2014年底之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及其家人的冷淡,于2014年底逃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要求原告回家,也未委托村干部和任何亲属做调解工作。由此可见,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观念的人,是一个没有夫妻感情的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也无法维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是一个没有家庭观念的人,是一个没有夫妻感情的人,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无和好之可能,为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婚姻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某A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原告念念不忘,我一直都在对她,心里还有他,想挽回婚姻,我想给他更好的生活,希望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于某C,2008年5月27日生育女儿于某B,2011年2月15日生育儿子于某D。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三份、户口簿、结婚证等经庭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