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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华兵与胡红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兵,胡红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420号原告:方华兵,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胡红正,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方华兵与被告胡红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10320元及诉讼后至该款项还清期间的借款利息(计息时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金1万×月息2%×26月﹦应付利息5200元,计息时间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金1万×月息2%×26月﹦5120元);3.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含公告费、保全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材料费、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利息计算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请求3仅有诉讼费和公告费260元,其他费用没有发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铜陵市狮子山区再就业工业园与其叔叔承揽建筑工程,由于中秋节将至没能从发包方要回工程结算资金,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寻求本人帮助,在2014年8月19日和8月31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2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借条,约定使用时间和借款利息月息2.5%,如到期自己无力偿还,逾期部分另加收3%违约罚息,直至还清时止,同时承担百分之贰拾的违约金。如诉至法院,一切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因此原告无奈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红正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2.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另外按月支付月息2.5%的借款利息。3.本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此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按实际借款金额3%加收利息,直至此款还清。同时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部分,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追索期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借款人:胡红正。被告又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2.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另外按月支付月息2.5%的借款利息。3.本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此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按实际借款金额3%加收利息,直至此款还清。同时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部分,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追索期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借款人:胡红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根据借条约定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方华兵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红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骏审 判 员  周泽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