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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与丰县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丰县福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698号原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丰县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招商城南门往南50米海信空调店。法定代表人:刘勤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与被告丰县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款773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60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海信空调两台(一台3P定频柜机,一台1.5P定频挂机),上述空调安装投入使用不久,已陆续发生损坏,原告随机联系海信售后,经售后检测确认该两台空调系贴牌空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之不理。被告福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售这两台空调,只是向原告开具了两台空调的发票。2016年6月,中间人滕丰文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开具一张两台空调、面额7736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为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税钱,因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便向原告开具了该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7736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滕丰文转账7736元,并未实际向原告出售空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滕丰文到被告处,以原告名义要求被告开具一张面额为7736元含两台空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中的税钱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开具付款人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7736元,货物为KFR-72LW/型号海信空调一台及KFR-35GW/型号海信空调一台,并将该发票交付给案外人滕丰文,滕丰文将该发票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空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736元,被告在收到该款当日通过支付宝将该款转给滕丰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6年6月20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两台海信空调,该两台海信空调系贴牌空调,但其仅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据,送货单中的两台空调型号与发票中两台空调型号完全不一致,且被告亦不认可在该日向原告实际出售过两台海信空调,只是向原告虚开了金额为7736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两台空调系从被告处购买,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海信空调系贴牌空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款7736元,并支付赔偿金262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孙传英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