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德阳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四川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18号原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二段57号金路大厦二楼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8072063X9。负责人:罗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江林村6、9组(原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1228A。法定代表人:申有碧。原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德阳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晟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万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秸秆碳化综合厂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月通过现金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无法完工。2016年7月22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支付。被告恒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恒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晟德阳分公司(承包人、乙方)就甲方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江林村的秸秆碳化厂签订《施工合同》,段树丰以承包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承包人需交纳人工保证金和进场保证金各20万元,进场后60天退20万元,90天内退完40万。次日,中晟德阳分公司委托李恩交纳保证金20万元,恒发公司出具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2016年7月22日,恒发公司和俞世贵(原恒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恒发公司、俞世贵和公司股东向段树丰承诺,在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收到的20万元秸秆碳化工程保证金。此款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各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发公司收取中晟德阳分公司的保证金后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6年8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应继续履行退还义务。承诺书虽载明向段树丰退还,但因段树丰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此款仍向中晟德阳分公司退还,该公司请求其退还,并无不当。同时,恒发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造成中晟德阳分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其请求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费,可以支持,但按年利率20%的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退还的次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算。综上所述,中晟德阳分公司请求恒发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和起算时间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保证金,上述资金占有使用费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四川恒发富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