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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发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发霞,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发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冯发霞醉酒后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集镇刘集村路段时与路旁树木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冯发霞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发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发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冯发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发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发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