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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与刘熔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刘熔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60号原告:孟凡汉,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唐菊珍,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孟海英,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熔杰,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澧州路***号。负责人叶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诉被告刘熔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汉、孟海英及唐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被告刘熔杰、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孟凡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59.05元(已减除刘熔杰支付的医疗费);赔偿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损失113173.13元(已减除刘熔杰支付的医疗费);2、对孟凡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唐菊珍、孟海英自愿放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8时许,刘熔杰驾驶湘J*****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沿S302线行驶至澧县大坪乡玉成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由孟凡汉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后载唐会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凡汉受伤,唐会英因受伤后诱发其他疾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熔杰、孟凡汉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唐会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孟凡汉、唐会英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0月11日,孟凡汉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全休两周。唐会英出院后因“突发意识不清”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10月3日不治身亡。2016年10月11日,唐会英的伤情及死因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会英因本次损伤至少构成交通事故十级;2、唐会英的死亡主要原因是高血压脑出血,本起外伤参与度评定为20-30%;3、伤后贰人护理壹个月,壹人护理壹个月,共计护理叁个月。肇事车辆湘J*****登记所有人为刘熔杰,于2016年6月20日在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并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熔杰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划分无异议;2、刘熔杰垫付的医疗费21224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余款;3、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处理;4、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伤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无异议,结合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在二伤者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和非伤用药;3、本起事故造成两名伤者,核算损失后根据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摊;4、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孟凡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孟凡汉对唐会英损失的承担,故核算损失时应予扣除;5、对于唐会英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6、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证人鲁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孟凡汉产生护理费4500元的事实,刘熔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从事工种及其他信息均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证人鲁蕾系唐菊珍的儿子,孟凡汉的外孙,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不是专业护理人员,如需证明鲁蕾因护理孟凡汉产生了护理人员工资还应提交相应的护理人员务工收入证据,对于孟凡汉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将依法核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孟凡汉、唐会英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产生了误工费的事实,刘熔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凡汉、唐会英均已年满65周岁,且唐会英有高血压病史,对他们的劳动能力及误工收入有异议;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营权证颁布日期为2007年,时隔较长,无法核实是否还在经营土地;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孟凡汉和唐会英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村委会作为当地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基本状况比较清楚,根据我国农村现阶段状况,其所作的二人尚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人劳动能力的大小本院将予以酌情考虑。对证据12唐会英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唐会英第二次住院是因自身疾病并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对于唐会英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是非伤住院,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已由新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于唐会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系唐会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名字为“唐汇英”,且不是因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新农合已报销了1807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以上票据结合唐会英住院病历情况能够证明唐会英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唐会英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予以部分报销与保险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第2项:“唐会英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脑出血,本次外伤参与度评定为25—30%”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意见第1、3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系护理人员李士兰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因护理唐会英产生了护理人员工资4500元的事实,刘熔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对唐会英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核算。对证据17车损票据,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熔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孟凡汉、唐会英受伤后住院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情需要,且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观点不予支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要求对唐会英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20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凯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会英的死亡原因主要是高血压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本次外伤是诱因,其损伤参与度为30%。对该鉴定意见经原告与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熔杰已垫付孟凡汉5995.62元;垫付唐会英医疗费15228.41元,合计21224.03元。对于该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刘熔杰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是引发此事故的原因;孟凡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是引发事故的又一原因。两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刘熔杰、孟凡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会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刘熔杰应对孟凡汉、唐会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孟凡汉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可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孟凡汉承担民事责任,系民事权利自治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将根据刘熔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在商业三险责中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抗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核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孟凡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澧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599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凡汉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3、护理费:根据常德中院关于护理费指导意见80元/天标准计算,该护理费为3360元(80元×42天=33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孟凡汉为农业居民户口,在农村仍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但已年满70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已低下,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31191元/年酌定计算60%,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全休两周,误工时间为56天,其误工费核定为2911.15元(31191元/年÷12个月÷30天×56天×60%=2911.1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根据维修票据,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核定960元。综上,孟凡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926.77元。受害人唐会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唐会英在澧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会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核定为15228.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费票据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应核定为1135.87元(3856.25元×30%=1135.87元),原告仅主张591.38元,本院予以认可,两项合计1581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会英第一次住院4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00元(42天×100元/天=4200元);第二次住院5天,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150元(5天×100元/天×30%=150元);两项合计4350元;3、营养费:根据唐会英提交的第一次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唐会英住院42天,其营养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为2100元(42天×5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唐会英受伤后需护理,按照常德中院关于护理费指导性意见8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唐会英伤后需贰人护理一个月为160元×30天=4800元,壹人护理一个月为80元×30天=2400元,合计72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唐会英为农业居民户口,在农村仍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年满64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已低下,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31191元/年酌定计算60%,计算至其死亡前一天止,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核定为3171.08元(31191元/年÷12个月÷30天×61天×60%=3171.0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唐会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又再次入院5天后死亡,根据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评定为30%,唐会英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其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本院核定为52766.4元(10993元/年×16年×30%=527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5000元(50000元×30%=15000元);8、丧葬费:根据鉴定意见,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计算6个月,核定为8083.35元(53889元/年÷12×6×30%=8083.35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745元(含两伤者);10、交通费: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受害人唐会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1735.62元。对于原告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30.23%)赔偿孟凡汉医疗费3023元,按比例(69.77%)赔偿受害人唐会英6977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赔偿孟凡汉6771.15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2911.15元+交通费500元=6771.15元),赔偿受害人唐会英87720.83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71.08元+死亡赔偿金52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8083.3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87720.8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孟凡汉960元。综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孟凡汉10754.15元,赔偿受害人唐会英94697.83元,两项合计105451.98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赔偿孟凡汉4303.57元[(17926.77元-10754.15元交强险)×60%事故责任=4303.57元],赔偿受害人唐会英9175.67元[(111735.62元-94697.83元交强险-1745元鉴定费)×60%事故责任=9175.67元],两项合计13479.24元。刘熔杰赔偿1047元(刘熔杰已垫付费用21224.03元应抵减结算)。伤者其余损失由孟凡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凡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6.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754.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03.57元;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唐会英死亡造成的损失111735.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697.8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175.67元;刘熔杰赔偿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1047元,减除刘熔杰已垫付21224.03元后,其余部分退还给刘熔杰;四、驳回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熔杰负担1085元,由孟凡汉、唐菊珍、孟海英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