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尤新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尤新兵,砀山县鑫都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大陆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528000003896。法定代表人:冯入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新兵,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审被告:砀山县鑫都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山金利国际大酒店东200米路北,机构代码341321000040007。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新兵、原审被告砀山县鑫都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求实际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尤新兵未答辩。砀山县鑫都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北冀新农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审被告砀山县鑫都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故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砀山县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另,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系产品质量纠纷,因对本案的管辖权确定并无影响,故本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