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黎丙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吴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丙齐,吴振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9104号原告:黎丙齐,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华,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本院在审理原告黎丙齐与被告吴振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愿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