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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陈怡琳与杨连升、潍坊交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琳,杨连升,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怡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杨连升,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496260-0。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男,系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怡琳与被告杨连升、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交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琳、被告杨连升、被告杨连升及被告潍坊交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62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杨连升驾驶登记在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名下的鲁***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沿南苑路行驶至大原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5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连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杨连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133元、车辆维修费及鞋子、衣物损失2950元。被告杨连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伤情治疗,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7.12元,于2015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当面给付现金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潍坊交运公司辩称,杨连升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杨连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系杨连升,是承包经营,在事故发生期间是由杨连升营运,故造成事故的责任应由杨连升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杨连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连升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连升(乙方)签订了客车(招标)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交运公司授权经营的潍坊至招远的二类客运班线及车号为鲁***,核定座位为27座的中型宇通牌客车壹部经招标后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营运车辆产权和客运班线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内,乙方拥有使用权……。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被告杨连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潍坊交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处印章。被告潍坊交运公司提供了客车(招标)承包经营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连升、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015年1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杨连升驾驶鲁***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沿南苑路行驶,当行至大原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怡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损,电动车驾驶人伤,衣物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杨连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怡琳无责任。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鲁***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自己花费医疗费724元,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5张。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连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7.12元,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3个月,误工费为9900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40天的误工费,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伤后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原国栋护理,原国栋在莱州市宏达工程机械修配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17元,护理原告20天,护理费为2133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宏达工程机械修配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经质证,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宗。双方经协商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950元,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定的损,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鞋子、衣物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连升主张于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是由其儿子交给了原告的丈夫。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杨连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鲁***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杨连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连升赔偿。被告潍坊交运公司与被告杨连升系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交通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连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17.12元,应从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杨连升主张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杨连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杨连升的该主张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4400元(3300元/月÷30天×40天)、护理费428.93元(3217元/月÷30天×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950元,以上合计1364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怡琳医疗费7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28.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50元,以上合计13644.05元。兑除被告杨连升垫付款6917.12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怡琳6726.93元,直接付给被告杨连升6917.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怡琳要求被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连升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曲晓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