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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政治诉李细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政治,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40号原告:朱政治,男,1965年2月27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系原告的妻子),女,1964年1月19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雷洪波,男,1977年12月8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袁恩明,男,1964年4月8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李细阳,男,1955年12月12日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朱政治与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政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英,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政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7357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5月份,被告雷红波、袁恩明、李细阳合伙承包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工程。在建设工程中,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水泥材料,共计材料款273578元。被告结算后承诺在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材料款。之后,被告却并未付款,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2017年2月进行了开颅手术后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雷红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工程是由被告雷红波、袁恩明和李细阳三人合伙承包,被告是欠原告材料款273578元。结算后双方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款,但是因为政府未向被告发放工程款,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希望法院公平处理支付给原告。被告袁恩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是欠原告273578元材料款,希望法院待政府的工程款发放后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工程是由雷红波、袁恩明和李细阳三人合伙承建的。被告李细阳辩称,欠原告273578元材料款属实,同意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该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合伙承建汝城县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施工项目。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三人共同协商由被告雷洪波向原告朱政治采购钢筋水泥用于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施工项目。2013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雷洪波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材料款共计273578元,被告雷洪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注明待项目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材料款。2013年12月底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施工项目验收完毕。之后,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因急需资金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钢筋收料单、水泥收料单、田庄文泉村项目结算清单、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施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协商由被告雷洪波向原告朱政治采购钢筋水泥用于项目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273578元材料款,且双方约定该材料款于项目验收后一个月支付。现田庄乡文泉村立面改造施工项目已于2013年12月底验收完毕,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3578元。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朱政治支付材料款共计273578元;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被告雷洪波、袁恩明、李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