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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桂珍与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珍,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349号原告:黄桂珍,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1983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XX,男,198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主要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包世国,男,197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学院街28号。法定代表人:斯明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张卫红,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主要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珍与被告杨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包世国、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被告杨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被告包世国,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2、4、5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462.00元;2、被告3、6对上述损失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08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芳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42沪蓉高速1912公里加500米路段与被告包世国驾驶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川X**号车辆上包括原告黄桂珍在内的16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由杨芳、包世国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X**号车辆上包括原告黄桂珍在内的所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分别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6天并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已经由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垫付。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合计939.94元(门诊发票9张)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黄桂珍……,其伤残程度评定分别为八级、八级、八级伤残。2、黄桂珍的续医康复费计9,600.00元。3、黄桂珍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三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的前3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4、黄桂珍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500.00元。5、黄桂珍的误工时限建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被告杨芳、包世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芳辩称:被告杨芳、XX系姐弟关系,XX系川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我方未垫付费用。对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我方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杨芳负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及标准,认同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XX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因涉案事故伤者众多,本公司已经在川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除了黄桂珍、夏为明、樊琳嫣之外的其他未经诉讼主张权利的所有伤者进行了损失赔付,并在交强险部分为这三名涉诉伤者分别预留了相应份额,其中为本案原告黄桂珍预留交强险份额29,000元。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已经支出了359,296.90元,尚余140,703.10元,应当由涉诉的伤者黄桂珍、夏为明及樊琳嫣按损失比例分享。原告黄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共计56,588.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55,336.21元;门诊急诊及救护车费用合计金额880.93元),本公司已经向投保车辆的三者方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进行了预赔,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939.94元(发票9张),若系鉴定前产生的应当扣除15%的自负费用,若系鉴定后产生的,应当归入续医费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其户籍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每天1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94天;原告受伤时已年逾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包世国辩称:本人系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的员工、川X**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本人驾车属职务行为,本人未垫付费用。其他问题认同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以及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包世国系本公司员工及川X**号车辆驾驶员属实。对涉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向本公司预付了部分赔偿款,本公司因此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56,588.14元。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939.94元(发票9张)无异议。本公司所属川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8座×1万元/座),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9,50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其他问题认同两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川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8座×1万元/座),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9,500,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等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已经对原告预赔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23,892.28元,合计33,892.28元,该款系直接支付给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的。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939.94元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涉案事故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同时其务工情况不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其相关赔偿。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人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川X**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6,588.14元已经向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预赔以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6,588.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内,合计向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预付赔偿款33,892.28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2016年11月18日,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黄桂珍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黄桂珍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黄桂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2、……,目前黄桂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医疗费用。3、……,黄桂珍伤后护理期限不宜超过实际住院时间97日。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虽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本次鉴定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结论是本院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对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告诉前鉴定结论为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多年来在城镇务工并租房生活居住,其受伤前每月务工收入2,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杨芳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对原告黄桂珍所产生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应当对其投保车辆应担之责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凭据向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进行了预赔,同时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为原告进行了全额垫付,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住院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分别向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与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案外单独品算,不纳入本案中解决。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939.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9张,原告于诉讼中重新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939.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原告于2015年08月16日事发当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住院治疗96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96天×30.00元/天)。3、营养费3,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4、续医康复费。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续医康复费9,6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167,712.00金。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32,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租房生活居住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7,712.00元(即:26,205.00元/年×20年×0.32)。6、护理费10,56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6天以及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560.00元(即:110.00元/天×96天)。7、精神抚慰金16,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32)。8、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两次转院治疗情况,连同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00元。9、误工费11,610.00元。根据原告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129天(2015年08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结合原告每月实际收入2,7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0.00元(即:2,700.00元/月÷30天×129天)。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217,701.94元。连同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9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746.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23,347.94元。该223,347.9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40.99元(即:939.94元×15%)、两次鉴定费5,400.00元(2,500.00元+2,900.00元)、本案诉讼费2,746.00元,合计8,286.99元后的余款215,060.9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结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预留的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29,000.00元、川X**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目前尚余金额140,703.10元以及本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涉诉的三名伤者各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占该三名伤者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损失29,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6,060.95元,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各自分担50%即93,030.48元,其中被告杨芳应当分担的93,030.48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尚余金额140,703.10元中按64%的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90,049.98元,由被告杨芳向原告赔付2,980.50元(93,030.48元-90,049.98元);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分担的93,030.48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两次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8,286.9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各自分担50%即4,143.5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900.00元应当品迭扣减。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19,049.98元(29,000.00元+90,049.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130.48元(93,030.48元-2,900.00元);被告杨芳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124.00元(2,980.50元+4,143.50元);被告南充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珍支付赔偿款合计119,049.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珍支付赔偿款90,130.48元。三、被告杨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珍支付赔偿款7,124.00元。四、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珍支付赔偿款4,143.50元。五、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00元(该费用原告黄桂珍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芳及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各自承担1,373.00元(该费用上述均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