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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847号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杰,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然,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932号关于第17548635号“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548635号“J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且经过原告的长时间使用已经产生了识别服务来源的特性,同时在第35、38、42类等服务上涉及电子商务的类别申请了多件完全相同的JD商标,均被准予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得准予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548635。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2;3904-3912):运输;货物递送;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拖运;导航;汽车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能源分配;鲜花递送;安排游览;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等。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电脑端网站标题栏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在微信、QQ购物中的使用情况和原告已经核准的其它JD商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纯英文大写字母“JD”组成,仅有两个字母,构成过于简单,不宜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外,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本身经使用已经在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少丽书 记 员  高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