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偕兵与郝万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偕兵,郝万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1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偕兵,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万莹,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薛偕兵因与被申请人郝万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偕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偕兵主张张学仁对郝万莹享有债权,应由郝万莹代张学仁向其偿还欠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薛偕兵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薛偕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偕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