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游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135号原告游杰,男,现年33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无业,住华坪县。监护人游某,女,现年54岁,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华坪县(游杰之母)。委托代理人徐浩桔,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辰成,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丽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游杰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杰及其监护人游某、委托代理人徐浩桔、赵辰成、被告中国人寿丽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高度残疾保险金225000元(50000元×150%×3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3年8月30日起,原告三次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1月19日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及等级为精神贰级。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丽江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此外,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存在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交费期间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2013年8月30日,原告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后多次前往医院诊治。2016年1月19日,主管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其中载明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申请。被告于次日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下发《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明确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身患的精神贰级残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中所附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双目永久性完全失明的……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根据该条款规定,此八种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残疾”,双方并未就“身体高度残疾”情形进行其他兜底性、概括性约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对于身体高度残疾的理赔范围应当仅限于此八种情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投保时明确知道该条款内容。前述条款规定明确,并不存在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属于精神残疾贰级,但对于其所患疾病及残疾是否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理赔范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