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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诉吉林远达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崔海峰,吉林远达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95号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钟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峰,公司员工。被告:吉林远达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琴,董事长。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诉被告吉林远达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宇波、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的前身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井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WP12-07057号《固井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甲方设计要求完成在新民地区的固井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还应给付266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6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施工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账目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合同约定开工前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远达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工程款266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