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良,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良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良饮酒后(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郭某仪沿本区榄核镇星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84路灯路段时,因后车轮爆胎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郭某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仪符合被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良承担事��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郭某良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良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郭某良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