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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杜方艮、洪振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艮,洪振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方艮,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9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振好,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鹰潭铁路公安处上饶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因本案,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6日对二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7年1月22日,本院对二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均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由杜方艮每次支付洪振好200元租车费,二人到临澧县停弦渡镇、柏枝乡、烽火乡、四新岗镇、佘市镇、杨板乡境内,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41户农户家养土母鸡共计297只。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母鸡价值人民币共计22025元。归案后,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车辆途经卡扣照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澧县佰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退赃明细,谅解书,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方艮是主犯,被告人洪振好是从犯,且均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由杜方艮每次支付洪振好200元租车费,二人到临澧县停弦渡镇、柏枝乡、烽火乡、四新岗镇、佘市镇、杨板乡境内,盗窃作案14起,共盗得41户农户家养土母鸡共计297只。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母鸡价值人民币共计22025元。 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事实,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杨桥村蔡某。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该组村民沈某家鸡舍,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450元的家养土母鸡6只,后二人驾车逃离了现场。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陈述,2015年12月下旬,沈某家养的土母鸡被盗6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杨桥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一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6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二、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柏枝乡柏枝村朱家湾组、朱家坪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朱家湾组村民邹某家鸡舍、朱家坪组村民朱某1家鸡舍、朱家湾组村民朱某2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900元、600元、750元的土母鸡12只、8只、10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朱某1、朱某2陈述,2016年2月1日晚,邹某家、朱某1家、朱某2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12只、8只、10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柏枝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三户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12只、8只、10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三、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烽火乡花果村白头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该组村民周某1家鸡舍、杨某1家鸡舍、周某2家鸡舍、李某1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600元、450元、375元、825元的土母鸡8只、6只、5只、11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1、杨某1、周某2、李某1陈述,2016年2月12日晚,周某1、杨某1、周某2、李某1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8只、6只、5只、11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烽火乡花果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四户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8只、6只、5只、11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卖了。 四、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烽火乡花果村新堰组、双合组和将军村李某5,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新堰组村民庞某1家鸡舍、双合组村民李某2家、村民庞某2家鸡舍、将军村李家组村民易某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825元、600元、600元、225元的土母鸡11只、8只、8只、3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庞某1、李某2、庞某2、易某陈述,2016年3月15日晚,庞某1、李某2、庞某2、易某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11只、8只、8只、3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烽火乡花果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进入四农户鸡舍分别偷了的家养土母鸡11只、8只、8只、3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五、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柏枝乡虎山村成家咀组、王上湾组和王中湾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成家咀组村民朱某3家鸡舍、王上湾组村民王某1家鸡舍和王中湾组村民向某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750元、375元、225元的土母鸡10只、5只、3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3、王某1、向某陈述,2016年4月4日晚,朱某3、王某1、向某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10只、5只、3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虎山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进入三农户鸡舍共偷了的家养土母鸡18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六、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柏枝乡虎山村钱下湾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该组村民倪某家鸡舍、村民陈某家鸡舍、村民钱某1家鸡舍、钱某2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225元、225元、375元、825元的土母鸡3只、3只、5只、11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倪某、陈某、钱某1、钱某2陈述,2016年4月5日晚,倪某、陈某、钱某1、钱某2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3只、3只、5只、11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虎山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进入四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共计22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七、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柏枝乡雨台村鲁家坪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该组全某1家鸡舍、杨某2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375元、750元的土母鸡5只、10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全某1、杨某2陈述,2016年4月8日晚,全某1、杨某2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5只、10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柏枝乡雨台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二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共计15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八、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大当村何某,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来到该组村民全某2家鸡舍,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300元的土母鸡4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全某2陈述,2016年4月12日晚,全某2家养的土母鸡被盗4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大当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一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4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九、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佘市镇双溪村长堰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来到该组村民吴某1家鸡舍,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1125元的土母鸡15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6年4月14日晚,吴某1家养的土母鸡被盗15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佘市镇双溪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一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15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十、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双九村龙家组、永丰村许某2、扎刺组、仁义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龙家组村民龙某1家鸡舍、李某3家鸡舍,永丰村许家组村民戴某1家鸡舍、扎刺组村民许某1家鸡舍、仁义组村民田某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975元、525元、675元、900元、450元的土母鸡13只、7只、9只、12只、6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龙某1、李某3、戴某1、许某1、田某陈述,2016年4月16日晚,五户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13只、7只、9只、12只、6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四新岗镇双九村、永丰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五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13只、7只、9只、12只、6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十一、201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的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杨板乡青阳村荷花组、薛某2新屋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荷花组村民薛某1家鸡舍,薛家村新屋组村民欧春秀家鸡舍、村民肖耀群家鸡舍、青阳村荷花组村民才代清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225元、450元、600元、375元的土母鸡3只、6只、8只、5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薛某1、欧某1、耀群秀、才代清陈述,2016年4月10日晚,四户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3只、6只、8只、5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5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杨板乡青阳村荷花组、薛家村新屋组,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四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共计22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十二、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佘市镇龙阳村合溪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来到该组村民汪某1家鸡舍,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600元的土母鸡8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1陈述,2016年4月23日晚,汪某1家养的土母鸡被盗8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佘市镇龙阳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一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8只。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十三、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杉板乡牛六村大堰组,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来到该组村民汪某2家鸡舍,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800元的土母鸡6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2陈述,2016年5月8日晚,汪某2家养的土母鸡被盗6只; 2、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杉板乡牛六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来到一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6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十四、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来到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铁湾村,洪振好在车上等待,杜方艮先后来到九龙村一组村民戴某2家鸡舍和戴某3家鸡舍、二组村民胡某家鸡舍和王某2家鸡舍、十二组村民余某1家鸡舍和余某2家鸡舍、铁湾村八组村民张某家鸡舍,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共计225元、150元、375元、300元、675元、500元、675元的土母鸡3只、2只、5只、4只、9只、10只、9只。所盗土母鸡被杜方艮贱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2、戴某3、胡某、王某2、余某1、余某2、张某陈述,2016年5月10日晚,戴某2、戴某3、胡某、王某2、余某1、余某2、张某家养的土母鸡分别被盗3只、2只、5只、4只、9只、10只、9只;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早上5时许,有一辆车牌是湘J×××××黑色小轿车停在停弦镇九龙村五六组的水泥路上的一个叫鲢鱼尾的坡上边,有个人走到路边的坟地背了一个蛇皮袋上了车,后车子开动与刘某擦面而过,车里有两人; 3、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供述,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杜方艮租乘被告人洪振好牌照为湘J×××××的小轿车,二人到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铁湾村,洪振好在车上等,杜方艮先后进入七农户鸡舍偷了的家养土母鸡共计42只,后二人驾车离开。洪振好得租车费200元,杜方艮将所盗土母鸡贱卖。 经庭审举证、质证,还有下列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的归案情况; 2、证人颜某1证言证明,颜某1从杜方艮手中收购过三次土母鸡,第一次是收购了5只,第二次收购了6只,给了他200元,第三次是在南门口收购鸡3只; 3、辨认笔录证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告人洪振好辨认出被告人杜方艮; 4、通话详单、通话基站代码分析证明了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在案发时曾出现在案发现场; 5、视频资料、被告人杜方艮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41户案发现场情况; 6、车辆途经卡扣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澧县佰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了二被告人盗窃作案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 7、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6]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土母鸡的价格; 8、常住人口信息表、退赃明细、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被害人身份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方艮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振好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作案,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被告人杜方艮、洪振好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方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洪振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承诺过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